2017年9月12日 星期二

【北車女童裸身】民間團體聯合聲明


支持兒童發聲,堅守性平立場


聯合聲明團體:
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婦女新知基金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

日前媒體報導北車附近五歲女童裸身,近十位路人包圍勸說女童穿衣,補習班管理員說門面不好看,更有民眾直接教導女童小女生不可以沒穿衣服,女童與其父母也被人偷拍下來,包含了女童全裸的畫面。女童母親表示(穿不穿衣服)跟性別沒有關係,男生女生都一樣,而且孩子是因為很熱才脫了衣服,肯定女童為自己的身體作主,避免對自身性別及身體感到羞愧。

針對本事件,民間團體發表聯合聲明如下:


第一,兒童若有正面的身體認知,有助於正面的自我認同,路人強調小女生要穿衣服,在無意間將可能損及她的性別認同,並且暗示避免引發他人如窺探女體的慾望,比她個人的身體感受(覺得熱)與身體展現方式(想脫衣服)更重要,而這類似譴責性侵害受害人的衣著、行為,引發他人侵害的動機,不正是強暴文化的溫床?在性平觀念推動的此時,對下一代提供的說詞有必要更加謹慎。

第二,社會觀感固然重要,但不同的時代與國情,將有不同的標準,這應該是變動及與時俱進的。社會觀感尤其容易以多數或相對權力較大者的價值為標準,造成許多歧視假社會觀感以行,例如同性手牽手走在街上,跨性別者的打扮,早年被視為應主內的女性,若在職場表現太顯眼,甚至光是就業本身,都可遭致社會觀感不好的負評。女童裸身,若排除被迫成分,本身不涉及猥褻或意圖使人觀賞,應被視為兒童天真自然個性的流露,得到理解與接納。

第三,兒童的身心發展有階段性,應適用比一般成人更寬大的行為尺度,並以教育的手法面對,惟拍攝兒童特定情境下的言行交由公眾或媒體譴責,是對言論能力相對薄弱的兒童及其家庭施以不合比例的壓力,民主教育與行為控制的權衡需要重新思索。

第四,根據已經成為國內法律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童與成人一樣都是權利的主體,而不應該只是需要被保護或關注之客體,締約國政府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所有兒童的意見表達獲得充分的尊重(第12條明文),且任何關於兒童的事務,都必須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考量。因此若孩子明確表達意見,母親也在一旁陪伴照顧,兒童(她/他)的意見應當被重視。

第五,有關圍觀者觀感,應明白是個人感受,至多提供建言,在女童父母明白拒絕的情形下仍偷拍(兒童及含隱私部位的)影片,且由媒體公開,依據民法195條已經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恐有損害賠償之情形;另對於女童人格權受侵害部分,女童父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第六,已公開或未經遮隱之影片,若遭人惡意處理散佈,將危害女童權益,呼籲媒體遵守兒童權利公約所載明兒童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之意旨,全面提升新聞從業人員之兒童人權觀念,共同保護兒少福祉。

12 則留言:

  1. 裸露下體不論是男還女孩男人女人都有觸法疑慮的, 兒童權利公約第13條明定兒童意見之尊重不可與當地法律相牴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提到不可公然裸露

    第8條提到"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第10條提到“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 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 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兒童權利公約第19-1提到台灣執法機構有權有責“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

    第13-1(b) 對孩子的主張及意願提出了例外:"此項權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約束,但這些限制僅限於 [法律所規定] 並為以下目的所必需:(a) 尊重他人的 [權利] 和名譽;或(b) 保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秩序] 或 [公共衛生] 或 [道德] 。”

    公約中另有多條條文規定代理人及締約國須如何保護孩子身體隱私(包含有關性的、身體的、散布等等)

    (註:台灣於2014年明定兒童權利公約具台灣法律效力)

    條文出處:
    1. 社會秩序維護法 http://glrs.moi.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04501
    2. 兒童權利公約 http://www.soco.org.hk/children/q2_content_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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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的確有-締約國政府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所有兒童的意見表達獲得充分的尊重(第12條明文), 但是你們好像漏了第12條的後面[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以適當的看待。]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
    1.締約國應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以適當的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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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我比較好奇的是重點再有妨害善良風俗,還是任意裸體?
    幼兒裸體有妨害善良風俗嗎?

    第 83 條
    (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
    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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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想想為何全世界除了強國大媽外沒任何先進國家家長會讓幼兒在車站裸露下體,你就會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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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對於這件事情本身,是否父母親都沒有任何責任或可以被討論的地方,反而引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童與成人一樣都是權利的主體,而不應該只是需要被保護或關注之客體,締約國政府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所有兒童的意見表達獲得充分的尊重(第12條明文),且任何關於兒童的事務,都必須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考量。因此若孩子明確表達意見,母親也在一旁陪伴照顧,兒童(她/他)的意見應當被重視。』來回映社會大眾的質疑,就理直氣壯?
    這個事件本身和公約的第12條關係為何?
    看看衛福部網站上提供的中文版本和英文原文,是說什麼?是說孩子對於影響他們的事務具有表達他們自己見解的權利,但後面的但書是要依據孩子自己的年齡和成熟度。
    而且這一條條文保障的是孩子的表達意見的自由和權利,與本事件涉及公共場所的「行為」無關。這一條沒有保障孩子可以想幹什麼就幹什麼的權利。這篇聲明是刻意扭曲條文的原意,擴大解釋嗎?

    在這個事件中,兒童權利公約第 29 條反而更應該被討論。
    兒童權利公約第 29 條:
    1. 締約國一致認為兒童教育之目標:
    (c)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與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之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其本國文明之尊重;
    (d)培養兒童本著理解、和平、寬容、性別平等與所有人民、種族、民族、宗教及原住民間友好的精神,於自由社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父母親對孩子的責任到底是什麼?在生活中遇到各種事件給孩子什麼樣的價值觀的討論和對社會行為的詮釋與解讀,與建立對社會的態度?是我認為這個爭議中應該被提出來討論的核心問題!不是路人甲乙丙丁和兒童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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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童權利公約
    第 12 條
    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UN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rticle 12
    1. States Parties shall assure to the child who is capable of forming his or her own views the right to express those views freely in all matters affecting the child, the views of the child being given due weigh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ge and maturity of the child.
    2. For this purpose, the child shall in particular be provided the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in any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affecting the child, either directly, or through a representative or an appropriate body,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 procedural rules of natio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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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讓自己太累無法調整孩子行為,沒有提供小孩其他方式處理很熱的問題,這些其實已經是父母失職了。後來延伸的狀態只是家長意圖轉移焦點的說詞罷了。

      太熱只能脫衣服嗎?這跟是否可以脫衣服有甚麼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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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一開始可以算是論點表示,不過法律解釋要有整體性,單純只挑對己方有利的「字眼」使用實在不夠成熟,其他部分到是可以稱的上轉移焦點和討論主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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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標題怎麼不敢寫「北車幼童裸下體」呢,對法條也明顯蓄意斷章取義,這麼看不起讀者的智商嗎?明明道個歉說行為思考欠週需要反思就可以的事情還要硬拗真是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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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應請律師具名公開聲明允許幼童在遊覽車及車站裸露下體絕無違法疑慮,否則共學社就應為近日來對法條的斷章取義及誤導向讀者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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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父母親對孩子的責任到底是什麼?在生活中遇到各種事件給孩子什麼樣的價值觀的討論和對社會行為的詮釋與解讀,與建立對社會的態度?是我認為這個爭議中應該被提出來討論的核心問題!不是路人甲乙丙丁和兒童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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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上可以提出您的見解嗎?願聞其詳
    1. 父母親對孩子的責任到底是什麼?在這次事件中父母有未盡責任嗎?
    2. 在這次事件中應怎麼傳達與傳達給孩子什麼樣的價值觀?
    3. 對這次小孩、父母、路人的社會行為的詮釋與解讀? 在實務上怎麼詮釋解讀給小孩?
    4. 如何建立小孩對社會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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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此社團明顯有違反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9條七、八、九的疑慮吧, 他們其他篇文章中還提到允許不只一位孩童公然對圓山公園花博的路樹灑尿, 當路人反應而兒童對灑尿行為有質疑時, 法定代理人的回應是對兒童說狗狗尿更多, 並沒有藉機倡導應該要去廁所, 文中並提到明明旁邊就是廁所!教育部要不要依第21條訪視輔導一下?

    第 9 條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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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重點根本不是裸露不裸露。

    第一個是,女童不是為了脫衣服而脫衣服,她是因為很熱而脫衣服。
    第二個是,這個母親只有讓女童「脫衣服解決很熱」這一條路子可走嗎?有沒有帶著孩子想其他方式解決?

    母親自己也說了,是因為自己很累所以沒辦法做其他處理,也就是說她其實也不希望孩子脫衣服,只是因為力不從心。
    那麼其實應該回到她的教養方式與技巧,還有界線上面,以及為何家長沒有考量自己與孩子的狀態來討論,
    而不是討論孩子可不可以脫衣服。

    我知道母親很累的時候是真的很難去顧及其他,於此我可以抱持同理。
    不過我要很認真的說一句:家長在生活上應該讓自己與小孩盡量在身心平衡的狀態,
    而不是讓彼此都耗盡體力,這是家長應該要調整自己跟保護小孩的。

    再者,若因為自己的無能為力而把責任放在孩子頭上以卸責,這讓我無法支持。

    家長提供彈性的行為與榜樣給孩子參考,這個才是應該要教給孩子的,
    而非甚麼都順著孩子,再來覺得那是人權,這其實反而才是一種不尊重小孩。

    若甚麼都順著孩子才是自由,那麼何必需要父母的保護與教導?
    不教導小孩各種方式,提供其他彈性行為,以打開孩子的視野,
    以及「媽媽只要很累就可以放任孩子做自己想做的」,這真的是共學促進會在教的東西?

    而性平會,婦女新知或是台灣人權促進會,你們想一想,真正的兒童人權與性別平等是甚麼?真正的婦女新知是甚麼?
    是孩子想要甚麼就讓他自己去做,還是可以在有限的條件下盡最大能力給孩子選擇?
    以及,為什麼沒有顧慮自己與孩子的狀態,讓彼此在精力耗盡的狀態下沒辦法處理當時的事件?
    你們不覺得這些才是真的需要去考量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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